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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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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卐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①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①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〇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々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 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ξ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①技术、工艺、材料和设□ 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Ψ 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①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ζ 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 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①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ω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卐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①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ξ 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ζ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 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ξ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ζ 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ω 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ぷ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ξ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ㄨ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卐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卐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卐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Ψ 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Ψ 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省建设厅关于对甘肃天源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违规行为进行全省通报批评的通知 下一条: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