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单双平台

  • <tr id='jDsInB'><strong id='jDsInB'></strong><small id='jDsInB'></small><button id='jDsInB'></button><li id='jDsInB'><noscript id='jDsInB'><big id='jDsInB'></big><dt id='jDsInB'></dt></noscript></li></tr><ol id='jDsInB'><option id='jDsInB'><table id='jDsInB'><blockquote id='jDsInB'><tbody id='jDsInB'></tbody></blockquote></table></option></ol><u id='jDsInB'></u><kbd id='jDsInB'><kbd id='jDsInB'></kbd></kbd>

    <code id='jDsInB'><strong id='jDsInB'></strong></code>

    <fieldset id='jDsInB'></fieldset>
          <span id='jDsInB'></span>

              <ins id='jDsInB'></ins>
              <acronym id='jDsInB'><em id='jDsInB'></em><td id='jDsInB'><div id='jDsInB'></div></td></acronym><address id='jDsInB'><big id='jDsInB'><big id='jDsInB'></big><legend id='jDsInB'></legend></big></address>

              <i id='jDsInB'><div id='jDsInB'><ins id='jDsInB'></ins></div></i>
              <i id='jDsInB'></i>
            1. <dl id='jDsInB'></dl>
              1. <blockquote id='jDsInB'><q id='jDsInB'><noscript id='jDsInB'></noscript><dt id='jDsInB'></dt></q></blockquote><noframes id='jDsInB'><i id='jDsInB'></i>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分享到:
                点击次数:1923 更新时间:2017年03月17日22:06:19 打印此页 关闭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2001-12-01【颁布单位】建设部第107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①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Ψ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ζ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ω 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六条 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市场价格信息。

                第七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第八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三条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〇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卐对合同价的影响。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々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ㄨ,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ξ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ω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121日起施行。

                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下一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