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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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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人防办字第〔2001〕211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人ζ民防空办公室

                                           2001年11月1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ω 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〇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 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々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ξ 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①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卐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并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禁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章 使用费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

                (二)利用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

                (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

                (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兴办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费按《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ξ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定々期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使用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定期培训,对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Ψ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

                (四)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五)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处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圈占、遮盖,消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〇拆除和挪移;

                (六)人员避难走道、疏散走道及疏散出口处,不得摆设柜台、占道经营,并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七)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八)建立昼夜值班巡视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二ζ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ω 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技防系统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审查有关事宜︾的通知 下一条: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